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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782号

赵守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守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守备,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守备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守备及其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守备在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周东三角站路南,见被害人张某将行李放入一辆绿色桑塔纳出租车后备箱,且后备箱未锁上,遂趁张某上车之机,打开后备箱,窃得行李箱一只,箱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24K黄金耳环一对、PT950铂金耳钉一副、PT950铂金钻石项链一条等物品。经价格认证,上述失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合计4591.2元。案发后,失窃首饰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守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守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收条、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接警经过及被告人赵守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守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守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志请求对被告人赵守备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守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