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杰飞,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11年1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杰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戎杰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戎杰飞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悬挂后牌照的浙BJU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掌起镇掌二线公路自北往南行驶至1Km+800m地方时,因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手拉行李车行走的被害人翁某2发生碰撞,致翁某2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翁某2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行左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治疗后目前右上肢肌力Ⅲ级,此伤已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戎杰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戎杰飞当即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积极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戎杰飞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杰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2的陈述、证人吴某、许某、翁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戎杰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杰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杰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杰飞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戎杰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杰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