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乔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康某某,男,195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满(系康某某妻子),194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委会诉被告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东担任
审判长,和
审判员张立杰、韩凤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会主要负责人乔海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宇,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6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将某某9组10大亩土地,以每年每亩承包费60.00元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收益。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到2027年12月30日止计19年。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交足承包费用11,400.00元,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至今。由于原、被告对预留机动地签订的长期承包合同,致使没有耕地发包给新增人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土地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将合同内的10亩土地退还给原告。原告将剩余年限的承包费退还给被告,并按10‰月利率补偿利息给被告。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由被告按《承包土地合同书》继续履行,即承包、经营合同中的耕地到本合同终止日期时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03年7月26日,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承包合同条款如下:甲方将本组9组的1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管理、收益;承包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计19年;承包费用每年亩60元共计11,400.00元,一次性付清。第5条至12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该合同经昌图县公证处于2003年7月26日予以公证。2、铁岭市农村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康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交足10亩地承包费用11,400.00元。3、两委会记录一份,欲证明2010年8月12日,在乔海勋主持下招开村委会、支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将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废止,合同废止后其剩余部分承包地费用和利息(按月息10%计算),一次性返还给承包方。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内容与原告提出的内容同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被告系原告村1组村民。2003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主要条款如下:原告将本村9组第一地块(大道树壕、西至李广峰地)10大亩土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收益;承包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计19年;承包费:每年每亩60元共计11,400.00元,一次付清;本合同第5条至12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该合同经昌图县公证处于2003年7月26日公证。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交足承包费11,400.元,后于2009年1月1日起对该承包土地经营、管理、收益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及该村的具体情况,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关系成立。但该合同系预留机动地承包合同,并非家庭联产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是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耕地,不宜长期发包。如果按该合同年限继续履行,将剥夺和限制其他村民平等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某某村委会违背了机动地的使用性质,将机动地发包被告19年,故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理由是,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已经实施,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是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另按2005年4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实施办法》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被告对9.2亩承包地耕种时间早已超过三年。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应当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土地交还原告某某村委会。另鉴于2011年度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已经种植了农作物,为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对其所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收获后再将土地交与原告,原告自2012年起退还剩余年限承包费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康某某2003年7月2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2011年度被告康某某将某某9组东至大道树壕、西至李广峰地10大亩土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收获后,即将该10大亩土地交还给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三、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被告康某某交回土地之日起,退还被告已交剩余年限承包费9,600.00元,并从2003年1月10日起到退款之日止,以9,600.00元为本金按10‰月利率加付利息,即每日0.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东
审判员 张立杰
审判员 韩凤才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