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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27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孙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孙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

负责人:王丽娥。

委托代理人:许汶。

被告:孙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孙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起诉称:被告孙宇是原告龙卡信用卡的用户。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0274的龙卡信用卡,同时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有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现因被告已多次透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透支款本息12360.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15日,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本案因诉讼引起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截止2010年2月15日,被告透支本金为8389.84元、利息为3970.82元。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2、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及说明各1份。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对账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15日,被告所欠透支款本息合计12360.66元的事实。被告孙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行中山支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3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孙宇签订的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孙宇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孙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389.84元。

二、被告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利息3970.82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15日,此后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孙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