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312号楼2梯402室沈春伟家,采用撬断厨房间的防盗窗窗栅的手段钻窗入室,窃得放在客厅柜子上手提包中的人民币120元。2、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268号楼东梯301室李健家,采用撬开卫生间的防盗窗、砸碎玻璃的手段钻窗入室,对东南侧卧室进行大面积翻动后未果而离开现场。3、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永福南楼东梯302室沈建新家,采用剪断东北厨房间的防盗窗窗栅的手段钻窗入室,窃得放在大门北侧的柜台上的一黑色手提包中的皮夹内人民币2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建新、李健、沈春伟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