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晨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慧华,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家就,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咏茵,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惠圆,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青,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诉称: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原为广州市芳村区安富运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白鹤洞合利围东朗仓土地、码头、仓库以及一些设备,租期为8年,合同签订当年,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就投巨资疏通河道、平整土地,完成基建工作。2008年12月,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隐瞒政府将要征收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所租场地并将对场地经营及使用者作合理补偿的事实,以欺骗、威胁的手段强迫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搬出租赁场地,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无奈于2008年12月25日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直至2010年3月11日,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才获知政府通过第三人已就经营损失、设备搬迁部分向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了1774万多的赔偿,由于《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是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采取威胁、欺诈的手段迫使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中有关拆迁补偿款应予以调整变更。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一直隐瞒其与第三人就拆迁赔偿的标准,根据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收地补偿协议》附件拆迁项目评估项目汇总表,第四项全部(3304400元)都是属于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第六项的价值如果按照《租赁合同》的第八.3条应该全部属于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拆迁项目评估项目汇总表的第六项经济损失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经营性损失是一样的。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如下:1、投资损失3260675元。2、剩余租期经营利润损失195万元(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共65个月,每月净利润三万元),3、支付29家分租户搬迁费174400元。4、支付153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安置费45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5835075元,减去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已支付的3760000元,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还应再支付2075075元的拆迁补偿款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的第5条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应当支付50%的补偿款,所以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应当于2009年1月4日前支付188万元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但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才支付该188万元,此段时间的违约金应按376万元×0.5%×8天计算;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把场地交出,按照协议的约定,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应于2009年3月20日支付余下的补偿款188万元,但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才支付余下的补偿款,因此,也应该按照376万元×0.5%×4天计算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共225600元。为此,请求判令:1、将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第四条的拆迁补偿款数额由376万元变更为5835075元;2、请求判决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2075075元及违约金22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租赁合同》和《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可变更撤销的事由。
二、本案中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变更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诉称《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是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采取威胁、欺诈的手段逼迫其签订的,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在签订《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前就已获知政府要征收涉案场地事实并在2008年10月10日致信广州市征地办要求补偿,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也从未隐瞒上述事实,双方在《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中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假设本案具有可申请变更的法定情形,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也得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所以即使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7日申请变更,也已超过了除斥期间申请期限。
三、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完全按照《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项按时足额支付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第4条的规定,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收取补偿款时,应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因此,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收取到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补偿款发票后,立即将第一笔补偿款188万元全额支付给了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至于第二笔188万元的补偿款,由于双方未确定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逾期移交场地违约金18.8万元是在补偿款还是租赁押金中直接扣减,因此,2009年3月23日在征得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确认该款项在租赁押金扣减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也立即将该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
四、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增加其他项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现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增加其他项目补偿款,明显有违诚信,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376万元补偿款中已包括所有分租户的搬迁补偿款,因此,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的分租户搬迁费17440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原审述称:第三人为广州市政府指定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穗规地证(2007)9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许字(2008)第11号《拆迁许可证》,广州市规划局将荔湾区芳村大道以东、广州造船厂以南、丫髻沙大桥以北的沿江地段规划为医药生产、加工、研发、交易及配套用地。涉案地块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故第三人代表广州市政府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了《收地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征收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东朗仓库地块56553平方米并予以补偿,补偿的内容包括东仓库地块使用权、该地块上的现状建构筑物、附属设施、有关机械设备以及经济损失。该补偿评估后,确定数额为150378910元。第三人已向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了上述数额的征地补偿款,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了《土地移交确认书》,我中心正式接收涉案地块并成为权属人。我中心与原、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关联。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芳村区安富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白鹤洞合利围东朗仓场地(仓储用地)整体出租给乙方作建筑材料储存及配送基地和进行分租,该仓占地面积60076平方米(其中红线范围为56553平方米),建筑面积32252平方米(其中库房面积为28300);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第一、二年(从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400万元,从第三年开始租金逐年递增3%;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缴纳72万元作为租赁押金,在租赁期满乙方已缴清全部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并办妥全部退场事务后15日内,甲方将72万元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整体租赁东朗仓后,应分步对该仓进行整合、改造,应于2008年8月之前完成对东朗仓大门进行改造、装饰,将松节油罐改造成一个独立的储油场地,根据生产要求安装码头吊机,拆除靠码头边的围墙。该合同第八.3条载明:“乙方在租赁期间,如国家对租赁场地进行调整、拆迁,本合同提前终止,乙方须按规定时间撤出场地,并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政府补偿(属产权性损失部分的补偿归甲方,属经营性损失部分的补偿归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将涉案的场地交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使用。2008年10月31日,第三人(甲方)根据穗规地证(2007)9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许字(2008)第11号《拆迁许可证》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收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收回乙方本协议项下土地面积共计56553平方米,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广州粤国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土地、现状建构筑物、附属设施、有关机械设备、经济损失等补偿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为150378910元,具体补偿项目及数额见广州粤国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土产进出(集团)公司名下芳村东朗仓拆迁项目评估结果汇总表》(见附件)。上述《广东省土产进出(集团)公司名下芳村东朗仓拆迁项目评估结果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载明,评估基准日:2008年5月23日;
一、土地使用权,产权面积56553平方米,评估价值59946180元;
二、有证的上盖建筑物部分,产权面积27783.8897平方米,评估价值47565736元;
三、无证的建筑物部分,评估价值1331261元;
四、机器设备、设备搬迁费,评估价值3304400元;
五、构筑物(码头、供排水、储油、苗木、其他),评估价值23788157元;
六、经济损失(包括建筑物、堆场及码头的租金损失),评估价值14443176元;其中第一至五项的权属人为广东省土产进出(集团)公司,第六项未载明权属人;上述六项评估价值合计150378910元。上述《收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将150378910元支付给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2008年12月25日,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按照《租赁合同》第八.3条约定,该合同提前终止;第三人将于2009年2月28日前收回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租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场地;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2月28日终止,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必须在2009年2月28日前,将租赁场地及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租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设施设备按当时交付使用状况交给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缴纳租金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款共3760000元(如发生税费由乙方负责),并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第四条),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补偿款,包括租赁场地内所有承租户的搬迁补偿款,如承租户提出任何拆迁补偿问题,由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解决;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应向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0%的补偿款,在场地和设备全部交吉完毕后10日内,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向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余下的50%的补偿款,如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补偿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同意从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缴交720000元押金支付2008年12月租赁金,共133273.82元,余下586726.18元在场地和设备全部交结完毕以及其他费用清算后无息退还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3月10日,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场地的土地、上盖物及设施设备,按整体租赁状况移交给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租赁物业交接确认书》。2009年1月12日,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向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188万元的补偿款;3月23日,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10日将涉案的场地及设施设备完好交回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逾期十天,逾期交付场地违约金18.8万元从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押金中扣除;3月24日,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再向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188万元的补偿款;5月23日,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退还押金的确认函》,确认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押金总额720000元,扣减2008年12月部分租金、2008年12至2009年3月份电费、购买设备费、违约金,合计498186.31元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将押金221813.69元退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5月25日,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将上述押金221813.69元退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中,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对涉案的场地的投资额,提供了《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东朗码头前沿疏浚工程合同》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8日、2007年10月8日),及在收款单位栏盖有广州市番禺顺发疏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两份(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28日)。上述合同载明的发包单位均为广州市芳村区安富运输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均为广州市番禺顺发疏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均为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东朗仓码头前沿疏浚清淤工程;其中,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8日的合同,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2112500元,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的合同,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1148175元。上述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的《收据》载明金额为2112500元;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的《收据》载明金额为1148175元。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确认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情形,为此,当事人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明确按照《租赁合同》第八.3条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因此,该协议约定的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除应包括订明的租赁场地内所有承租户(次承租人)的搬迁补偿款外,还应包括《租赁合同》所述经营性损失部分的补偿。虽然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述经营性损失,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第三人签订的《收地补偿协议》中的附件《汇总表》载明的经济损失文字不一致,《汇总表》没有经营性损失项目,但有经济损失(包括建筑物、堆场及码头的租金损失)一项,原、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述经营性损失应解释为包括在《汇总表》载明的经济损失项内。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收地补偿协议》及附件《汇总表》约定,第三人应向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为150378910元,其中机器设备、设备搬迁费一项为3304400元,经济损失一项(包括建筑物、堆场及码头的租金损失)为14443176元,该两项补偿款合计17747576元。而根据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承租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场地用作建筑材料储存及配送基地和进行分租,可见,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均因合同提前终止而产生租金损失;另外《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还应包括租赁场地内所有承租户(次承租人)的搬迁补偿款;因此,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应从所得的机器设备、设备搬迁费及经济损失补偿款中支付部分补偿款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3760000元,明显低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获得机器设备、设备搬迁费及经济损失补偿款17747576元,属显失公平,为此,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双方变更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予以支持。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造成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包括的剩余租期经营利润损失、支付29家分租户搬迁费、支付153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安置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采纳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该主张为变更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的依据;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造成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其中投资损失3260675元,并提供了《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东朗码头前沿疏浚工程合同》(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8日、2007年10月8日)及《收据》两份作为证据,但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疏浚工程完工后,可使用的期限,故原审法院不采纳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该主张为变更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的依据。因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是涉案场地的权属人,且将场地(仓储用地)整体出租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而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应从获得机器设备、设备搬迁费及经济损失补偿款17747576元中支付1/4的金额即4436894元给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拆迁补偿款为宜,该拆迁补偿款应已包括上述的经营性损失及租赁场地内所有承租户的搬迁补偿款,扣减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已付的3760000元,即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还应向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676894元。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应向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0%的补偿款,在场地和设备全部交吉完毕后10日内,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向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余下的50%的补偿款,每逾期一天,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按补偿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主张的事实证据充分,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未能证明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推迟《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款时间,及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收取补偿款而不能开具发票,故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抗辩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应向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5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变更原告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芳村区安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土产进出(集团)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共376万元为拆迁补偿款共4436894元。
二、被告广东省土产进出(集团)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676894元。
三、被告广东省土产进出(集团)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56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3元,由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91元,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6462元。
上诉人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富安公司补偿款376万元明显低于上诉人获得机器设备、设备搬迁费及经济补偿损失17,747,576元属显失公平,并变更拆迁款为4436,894元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富安公司是清楚知悉涉诉地块拆迁补偿的事实的。涉诉地块的拆迁人早于2008年就拆迁事宜发布了拆迁公告,同年10月10日,在协商征地补偿的过程中富安公司甚至还直接发函给拆迁人,要求就政府整体征收东朗仓库对其进行补偿。因此,上诉人与富安公司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信息公开透明的前提下签订《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的,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富安公司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的约定的请求。2、根据上诉人和富安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纠》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上诉人直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只需向富安公司赔偿两个月的租金即66.6万元就可以了。但是鉴于双方前期的友好合作关系,上诉人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纠》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对富安公司进行补偿。相对于根据《租赁合同纠》第八条第3款约定所作出376万元的补偿款而言,上诉人已经做出了巨大的让步和牺牲。但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这一点,反而认定上诉人对富安公司的拆迁补偿过低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应从获得机器设备、设备搬迁费3,304,400元及经济损失补偿款14,443,176元两项合计17,747,566元中支付1/4的金额即4,436,94元给富安公司作为拆迁补偿款也存在严重错误。富安公司在涉诉地块的机器设备仅仅只有一台吊机,价值不过几万元,根据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拆迁补偿建议,一台吊机的搬迁补偿也不过3000元。但一审法院对完全无视该项事实,强行判令上诉人一并以机器设备、设备搬迁费3,304,400元的1/4金额即1,101,467元支付给富安公司作为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标准,扣减机器设备、设备搬迁费补偿部分的1/4金额后,上诉人支付给富安公司的补偿款是明显高于一审法院的标准的。因此,上诉人补偿给富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是相当公平合理的,一审法院不应随意作出变更。4、富安公司至少在2008年10月10日就已获知政府要征收东朗仓并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事实,《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中双方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退一万步讲,即使富安公司在2010年3月17日申请变更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变更除斥期限。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向富安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已严格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和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可知,富安公司收取补偿款时应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收到补偿款发票后已立即依约将第一笔补偿款188万元全额支付给了富安公司。另外,由于双方未确定富安公司逾期移交场地违约金18.8万元是在补偿款还是租赁押金中直接扣减,因此,上诉人在征得富安公司书面确认同意该款项在租赁押金中扣减后,立即将第二笔188万元的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富安公司。上诉人完全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特别是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退还押金的确认函》中,已对双方问的款项包括违约金等事实全部进行了确认,富安公司更是无权再追究上诉人的任何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等事实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并需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述称:我中心为广州市政府指定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穗规地证(2007)9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许字(2008)第11号《拆迁许可证》,征用本案诉争地块,即省土产公司东塑仓库地块。我中心与省土产公司经双方协商、评估后,就东塑仓库地块征用补偿等事宜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了《收地补偿协议》(穗土合字(2008)(0825号],下称《收地协议》),约定我中心征用省土产公司东望仓库地块共计56553平方米并对其进行补偿,补偿的内容包括东望仓库地块使用权、该地块上的现状建构筑物、附属设施、有关机械设备以及经济损失,该等补偿经广州粤国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确定数额为150378910.00元,我中心依据《收地协议》的约定,已共向省土产公司支付了150,378,910元征地补偿款,对其进行充分补偿。双方也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了《土地移交确认书》我中心正式接收东塑仓库地块并成为其权属人。综上,我中心对省土产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且认为省土产公司及本案被上诉人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我中心毫无关联,省土产公司不应将我中心列为本案被上诉人,并要求我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恳请法院明察。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富安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发出《富安公司关于被政府整体征收东郎仓库补偿的报告》,请求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签订《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时富安公司是否受到省土产公司的欺诈从而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受到影响。省土产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告知富安公司涉案租赁场地将被拆迁的事实,富安公司也于2008年10月10日向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发出《富安公司关于被政府整体征收东郎仓库补偿的报告》,请求给予补偿。富安公司在知道涉案场地拆迁之事时可以向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了解《租赁合同》第八.3条约定的国家政策规定的政府补偿中经营性损失具体规定、了解其构成及数额,或要求省土产公司告知后再与省土产公司签订协议,而富安公司在知道涉案租赁场地已被拆迁的事实的情况下与省土产公司签订协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富安公司认为省土产公司以欺骗、威胁的手段强迫自己搬出租赁场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省土产公司称其与富安公司是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即便存在富安公司所称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有撤销事由,也应当在富安公司知道存在省土产公司与产权人的拆迁协议事实并签订《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之后一年内提出,故富安公司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是省土产公司采取威胁、欺诈的手段迫使其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富安公司与省土产公司《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省土产公司支付给富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为376万元。富安公司起诉要求将拆迁补偿数额由376万元变更为583507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省土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省土产公司是否违反《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的约定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而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省土产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富安公司支付50%的补偿款,在场地和设备全部交吉完毕后10日内,再支付余下的50%的补偿款,如富安公司、省土产公司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补偿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2008年12月25日协议签订后,省土产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才向富安公司支付188万元的补偿款,按约定逾期了8天;2009年3月10日,富安公司将涉案场地按整体租赁状况移交给省土产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租赁物业交接确认书》,3月24日省土产公司再向富安公司支付188万元的补偿款,按约定逾期了4天。因此,富安公司主张省土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省土产公司未能证明富安公司同意推迟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款时间及富安公司收取补偿款而不能开具发票,故省土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四项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653元,均由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各负担4684元,由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79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庆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高 锐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茹艳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