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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晋民保字第108号

王某1、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1,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晋民保字第108号申请人王某1,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龙松,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申请人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义全街119号。申请人王某1与被申请人泉州市租车有限公司诉讼前财产保全一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为防止被申请人将车辆转移和便于今后判决的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一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 萍

审 判 员  吴式级

代理

审判员  陈昌演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艺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