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裕刑初字第011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路。法定代表人石磊,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局长。被告人李宏武,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生,六安市人,初中文化,住六安市金安区。2010年6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裕刑初字第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了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武驾车肇事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赔偿之责,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但由于本案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无法查明,法定继承人没有主张权利,本案民事诉讼无法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久贤
审判员 张 胜
审判员 晁 禺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