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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337号

杭州金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337号

原告:杭州金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文健。

委托代理人:杨新生、方天应。

被告:杨剑。

委托代理人:杨文通。

原告杭州金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国芬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生、方天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火车头越南餐厅”,由原告提供经营场地并对餐饮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由被告负责餐饮业务的日常经营;被告应于每月25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月的固定经营费7.7万元(装修期减半收取);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管理费1730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合作经营收入分成款;经营场所内的水费、煤气费、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协议项下的任何费用,原告有权就逾期支付款项收取每日0.04%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经营场地、家具设备等给双方共同经营的餐饮业务经营使用。然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固定费用、管理费等费用。至原告起诉时起,被告仍拖欠合作固定经营费用、管理费及水费、电费、煤气费等费用共计449040.8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作固定经营费用、管理费及水费、电费、煤气费等费用共计449040.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5209.1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实为房屋转租协议。从双方约定内容看,每月的固定经营费用7.7万元实际上是每月房租费,每月1730元的管理费实际上是物管费,并由被告承担水电煤气费。双方在2010年9月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被告支付管理费为每月1504.3元。原告在2010年11月曾口头要求被告在2010年12月底前停止经营。2010年12月27日被告并委托律师发函表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因此,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在2010年12月底正式停止经营,搬离了经营场所。被告同意支付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剩余房租费12.4万元、物管费1504.3元及相应的水电煤气费。其中被告已交的2010年10月、11月的管理费,原告是按1730元每月收取的,对超过1504.3元每月的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对于被告已交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2万元,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约定的内容。2、付款通知书六份、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水费、电费和煤气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工程合同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安装排烟设备及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实际是一份房屋转租协议,其中合作经营收入分成等事项的约定是无效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看出从2011年1月开始,水电费、煤气费逐渐减少为零。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月30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0年12月27日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表明单方解除所谓的合作经营合同。2、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日起原告承担每月物管费1730元中的225.7元,被告只需承担1504.3元。3、“金燕盏西湖店用电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每月负担的电费定额。4、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履约保证金。5、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银西百货有限公司将银泰西湖店2层2F-1租赁给原告,原告不享有转租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律师函的时间。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共同承担电费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其余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涉及到案外人,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其向杭州银西百货有限公司承租的银泰百货二层2F茶1(建筑面积345平方米)场所与被告合作经营餐饮业务,内容为火车头越南餐厅,合作经营场所内的水费、煤气费、管理清洗费由被告负责,电费、招牌清洗费、场内维修费及其他合作经营场所内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合作经营期限自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装修起算,至原告承租到期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止。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装修前,应当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装修完毕开业前,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开业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7.7万元的固定费用,装修期间(7月29日至8月28日)减半收取;被告应当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固定费用;原告收取每月1730元的管理费,被告在开业后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管理费。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该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被告提出解除协议的,原告没收履约保证金12万元,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如协议签订一年后,一方需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另一方,双方清点物品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被告;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协议项下费用,原告有权就逾期支付款项收取每日0.04%的利息,如被告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没收履约保证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万元。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合作经营场所的电费原告每月承担定额1672元,其余由被告承担。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其承租的银泰百货二层2F茶1(建筑面积345平方米)场所作为双方合作经营场所,其中原告占45平方米,被告占300平方米,从2010年10月1日起双方按经营场所面积比例分摊每月管理费,每月管理费1730元原告需付225.7元,被告需付1504.3元。截止2010年10月的每月固定费用以及截止2010年11月的管理费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2010年11月固定费用77000元中的3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尚余47000元未付。2010年12月起的每月固定费用与管理费被告均未支付。2010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称鉴于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原告声明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010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停止经营,并将相应物品搬离了经营场所。2011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称截至律师函出具之日,被告尚有固定经营费、管理费、合作经营收入分成款及水电物管费等费用合计131115.76元尚未支付。该数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包含2010年11、12月的固定费用、管理费及水电煤气费。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费用,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对于2011年11月的固定费用77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该笔费用,且逾期超过了30天,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所发律师函中关于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在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即解除。关于原告抗辩被告未举证何时收到该律师函,故无法认定合同解除时间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时,曾口头提出如被告不支付所欠费用,就不要继续经营了,而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31日即将全部经营物品搬离了合作经营场所,实际停止了经营。上述事实足以推定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收到原告关于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通知,双方并在事实上解除了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在2011年1月30日的律师函中主张截止律师函出具之日被告尚欠的费用131115.76元也仅计算截止至2010年12月底,亦表明原告对双方已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认可。综上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实际上在2010年12月31日已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费用449040.84元,系包括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固定费用共4320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管理费6920元以及水费800.47元、电费2372.37元、煤气费6948元。对于固定费用432000元,其中2010年11月的固定费用47000元与2010年12月的固定费用77000元,合计124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也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1月起的固定费用30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10年12月底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协议解除后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管理费692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将相应数额减少为6017.2元,即按每月1504.3元计算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对此

本院认为,其中2010年12月的管理费1504.3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1月至3月的管理费4512.9元,因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10年12月底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协议解除后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水费800.47元、电费2372.37元、煤气费6948元,均计算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对上述数额及计算期间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09.11元,其在庭审中明确减少为5957.4元,系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各期固定费用为基数,以每日0.04%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1年4月11日所得。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的2010年11月固定费用47000元,按协议约定应在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2010年12月固定费用77000元,按协议约定应在2010年11月25日前支付,被告未依约支付该两笔费用,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分别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以77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6日起计算,截止至2011年4月11日止,计算所得超出了原告诉请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从被告处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2万元,因原告没有就没收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提出相应诉请,被告也没有就返还履约保证金提起反诉,且合作经营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应交的各项费用,故本案对双方就履约保证金所存在的争议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金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固定费用124000元、管理费1504.3元、水费800.47元、电费2372.37元、煤气费6948元,合计135625.14元。

二、被告杨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金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1年4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957.4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金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264元,因原告杭州金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杭州金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5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11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金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4055.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55.5元,由被告杨剑负担1264.5元,由原告杭州金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吴国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