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商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瑞金。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彭瑞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彭瑞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9日,原告彭瑞金以欠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偿付租金24480元。
被告XX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4日终止,车辆已归还原告,现尚欠原告租金不足2000元。原审查明,2009年7月4日,原告彭瑞金与被告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八轮工程车一辆,被告交给原告押金2000元,每月租金1800元,先交租金后用车;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租金月交。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原告将车交付给了被告。2009年10月10日,被告付给原告租金3300元。2010年5月份,被告交付原告18箱葡萄酒,每箱140元,抵顶租金2520元。原告称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使用车辆,应当给付租金,被告称合同已经终止,车辆已归还原告,在合同终止时被告只欠原告租金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租金收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车租赁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使用车辆,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合同到期之后的租金,予以支持;被告称车辆已归还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终止,并且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偿付原告彭瑞金工程车租金21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81元。
上诉人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租赁协议经协商已于2010年5月14日终止,所欠租赁费已打6000元欠条给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车辆当场交付旗台毛玉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瑞金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查明,2010年7月5日,上诉人XX以每箱140元的价格,给付彭瑞金18箱葡萄酒,抵顶租金2520元。另查明,扣除上诉人XX已付的3300元租金和以酒折抵的租金2520元,截止被上诉人彭瑞金起诉时,上诉人XX尚欠租金21180元,即:1800元×15个月-2520元-3300元。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彭瑞金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上诉人XX提供的葡萄酒收条一份、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彭瑞金签订的工程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终止;二是上诉人XX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彭瑞金的租赁费数额。(一)关于合同终止问题,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XX作为主张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5月14日终止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租赁费数额问题,在2010年7月1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XX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彭瑞金亦未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涉案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对2010年7月10日之后产生的租金,上诉人亦应支付。因上诉人XX对其曾出具6000元的欠条、现尚欠租金不足2000元的主张仅有单方口头陈述,被上诉人彭瑞金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所欠租金21180元,上诉人XX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彭瑞金。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双方以葡萄酒抵顶租金的日期认定有误,存在漏判项,但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判决上诉人偿付租金21180元的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
审判员 郭淑娟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