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刘正平(死者李登道之妻),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俊(死者���登道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正平,刘俊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钊,驾驶员,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简称祥顺汽运车队),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凤阳公司),住所地:滁州市。负责人汤本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大明、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平、刘俊诉被告缪钊、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平及两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缪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23时25分,李登道驾驶皖19A23**号变型拖拉机,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100M处,与被告缪钊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登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缪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风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96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并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抢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票据、车辆评估报告、住房协议、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缪钊、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投保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部分请求无��律依据;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3时25分,李登道驾驶皖19A23**号变型拖拉机,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100M处,尾随撞到被告缪钊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李登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登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缪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登道受伤后,被送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2123.69元。另查明一,李登道生前于2006年11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08年5月购买发动机号为00671139、车牌号为皖19A23**变型拖拉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自2009年7月起租住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落星庙社区邵良会家房屋,原告刘正平照顾在六安市皋城中学读书的原告刘俊;原告刘正平、刘俊系死者李登道的妻子、儿子;被告缪钊驾驶的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祥顺汽运车队,并以被告祥顺汽运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次交通事故中李登道所有的受损皖19A23**变型拖拉机,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403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登道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作为李登道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缪钊与李登道均违反交通法规,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登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顺汽运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与被告缪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李登道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在城市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李登道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俊在城镇中学读书,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俊年满14周岁,其扶养费计算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刘俊年生活费5756.5元(11513元/年÷2人);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抢救费用2000元(原告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3、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4、护理费67.9元(67.9元/天×1天)、5、误工费82.8元(82.8元/天×1天)、6、丧葬费15110元(30220元/年÷2)、7、死亡赔偿金338786元{李登道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6元(5756.5元/年×4年)}、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费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10、车损40390元、11、评估费1500元,总计439976.7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4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324436.7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97331.01元,原告交纳的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缪钊、祥顺汽运车队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正平、刘俊医疗费损失204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正平、刘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正平、刘俊车损2000元,计款114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刘正平、刘俊死亡赔偿金、车损等损失款97331.01元。
三、被告缪钊、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同赔偿给原告刘正平、刘俊评估费损失4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40元,由原告刘正平、刘俊负担440元,被告缪钊、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