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4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0013—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516号。
诉讼代表人:张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周杰,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周国昌,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被告:张燕敏,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周杰、周国昌、张燕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撤回对被告周杰、周国昌、张燕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宋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