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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榆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

高义宽、马些女与倪水霞、高碧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高义宽,马些,倪水霞,高碧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榆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义宽,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店塔镇下石拉沟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些女,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系高义宽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水霞,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店塔镇下石拉沟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碧晗,女,200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系倪水霞女儿。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义宽、马些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义宽、马些女、被上诉人倪水霞及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碧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被告高义宽、马些女开始在神木县店塔镇下石拉沟村修建房屋,当时建有四间,其中含高彦军地基。1999年6月19日,被告高义宽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性质为私有。2001年被告高义宽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一层,建成现有八间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2004年3月16日,原告倪水霞与高彦军结婚,婚后居住上述房屋。2004年5月26日在高义宽家,被告高义宽与高彦军就家庭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处理,协议载明:“2004年5月26日,在高义宽家通过高恩宽、高埃宽、高义宽、马些女、倪水霞共同商量,分家结果:高艳军房子南面4间(上下各两间),高义宽分房子4间(北面上下各两间)。5月26日以前欠款全部由高艳军负责还款:具体欠款金额如下:梁总理2000元,园艺站3000元(代款)苏占军6000元,郭喜都11000元,麻文华400元,高埃宽5000元,白勤喜1230元,高恩宽3000元,高贵海1000元,谢维军2400元,李润牛2500元,雷增平3000元,总计44130元”。高彦军和被告高义宽在协议上履行了签字、捺印程序。2005年1月5日原告与高彦军生有一女高碧晗。后二原告与高彦军在店塔镇租房居住,原住部分房屋由原告管理和使用。2007年10月1日,高彦军因车祸身亡。二被告只有高彦军一个儿子,高彦军过世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纠纷。2009年10月间,被告将位于神木县店塔镇下石拉沟村9号南面肆间为原告管理的房门撬开,把房子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8000元,并将两个单人沙发和一件衣柜侵占。2010年5月份,被告高义宽未经原告同意,又私自在二原告原先居住的屋顶建造彩钢房两间。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高义宽、马些女与高彦军、原告倪水霞于2004年5月26日,进行了析产,就房屋和债务进行了处理,具有法律效力。所分得的四间房屋,为高彦军和原告倪水霞共同共有。高彦军交通事故死亡后,遗产未处理前,仍应当保持财产原有状态,二被告侵占原告居住的房屋和其他财物,并将房屋出租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物权,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非法出租所得,也应当向二原告返还;被告答辩房屋产权未变动,仍属自己的房屋,以及2004年5月26日处理财产及债务是附条件的赠予,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水霞和被告高义宽均主张分家析产时约定由高彦军和倪水霞偿还的债务,是各自偿还,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可在处理继承问题时再做相应处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房顶私自建造的两间彩钢房,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添附,是所有权的一种扩张,对二原告并无侵害,也不适宜拆除,可在处理继承事宜时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高义宽、马些女立即停止侵害。

二、限被告高义宽、马些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位于店塔镇上石拉沟村九号的八间房屋中的南面四间(共两层,每层两间),交于原告倪水霞、高碧晗;并向二原告返还单人沙发壹个,依柜壹件,收取的房租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义宽、马些女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高义宽、马些女上诉认为,上诉人修建房屋占的宅基地是下石拉沟村于1995年按实有人口分的地基,分宅基地时上诉人一家有六口人,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属全家共有,且2004年5月26日上诉人和高彦军及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将四间房中南面两间分给高彦军,未经过上诉人三个女儿的同意,三个女儿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侵犯了共有人的产权,依法律规定分房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将该分房协议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且分房协议是附有条件的,按条件由高彦军偿还44130元的债务,但高彦军分文未还,该借款全部上人进行偿还。高彦军肇事后,被上诉人倪水霞带着女儿高碧晗一直住在店塔镇未回,房屋内的水管、暖气管冻裂无人管理,上诉人才将房屋出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水霞、高碧晗未作书面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5月26日上诉人高义宽、马些女与被上诉人倪水霞对家庭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的四间房屋分割给被上诉人倪水霞的原任丈夫高彦军,故该房屋应属被上诉人倪水霞和高彦军所有,现高彦军已去世,对其遗产未进行处理,故该房屋仍应由被上诉人倪水霞管理使用。上诉人高义宽、马些女擅自将争议房屋出租他人显然不当,原审判决停止侵害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属全家六口人共有,2004年5月26日的分房协议未经其共有人女儿同意属无效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且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义宽、马些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代理

审判员  杜波云

代理

审判员  冯佑贤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