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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50号

陈海波与岑利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海波,岑利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陈海波,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岑利明,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陈海波为与被告岑利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波起诉称:原告从2008年10月-12月为被告加工绣花业务,本应年终结清,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四仟加工费(加工费共计壹万玖千玖佰圆整),尚欠壹万伍仟玖佰圆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酿讼争。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壹万伍仟玖佰圆整;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岑利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确认尚欠原告绣花款15900元的事实。被告岑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加工绣花业务,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绣花款15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业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15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岑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波加工价款15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元,由被告岑利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溢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