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蓝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明、代理检察员赵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喻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银灰色哈飞牌面包车,窜至蓝田县蓝关镇大寨村新武粮行,由喻某某与店主谈价以转移其注意力,蒋某某进店盗窃黄豆6袋共808斤,运往厚镇销赃途中被郑某等群众截获,并将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黄豆价值共计人民币1858.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高某某、王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杨 旭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