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乐金屏,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宇波,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绳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金屏与被告陆宇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金屏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陆宇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乐金屏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金屏撤回对被告陆宇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金屏负担。
审 判 员 吴希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