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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181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王再评、李新民、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王再评,李新民,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31号。负责人曹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再评,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李新民,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不温江区涌泉镇华丰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胡晓晗,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被告王再评、李新民、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收取330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负担。

审判员  徐国书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