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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行审字第22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卢秀业、王静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卢秀业,王静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镇行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436号。法定代表人陈翠娣,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海翔,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卢秀业,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王静君,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卢秀业系农业户口,再婚,再婚前生育一男孩,现判前妻抚养;被执行人王静君系初婚,2007年城建制农转非;2009年7月28日,卢秀业、王静君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温州瑞安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且在生育后六个月内仍未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2007年修订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系违反法定条件生育。根据2007年修订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由于被执行人卢秀业与王静君2008年时在家待业,无收入来源,且俩人目前家庭经济困难,依据《镇海区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低限征收情形第三条规定,对卢秀业多生一胎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85元的二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征收社会抚养费23970元;对王静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85元的零点五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征收社会抚养费5992.5元,俩人共计征收29962.5元。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卢秀业、王静君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正行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

审判员  于广学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刘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