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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416号

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搭乘41公交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安吉站时,用刀片割坏被害人潘某乙的外衣口袋,盗走潘某乙的钱包一个,甘某欲下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1641元、港币5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甲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