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六金执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康被执行人金安区翁墩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六金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金安区翁墩乡人民政府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永康人民币181000元,但被执行人金安区翁墩乡人民政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金安区翁墩乡人民政府所有的皖ND01**本田汽车一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段茂春
审判员 郭向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