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阳。
上诉人王玉女、胡庆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庆阳、王玉女又以双方案外达成和解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6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玉女、胡庆阳的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玉女、胡庆阳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玉女负担12.50元,上诉人胡庆阳负担12.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方 艳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