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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436号

余天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余天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郭某1,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害人郭某2,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胡家欣(受郭某1、郭某2共同委托),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天峰,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户县。案发前系陕西天利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天峰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1、郭某2的代理人胡家欣、被告人余天峰及其辩护人赵良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害人郭某2因延安光明中学扩建项目一事需该市规划局协调,遂将此事全权委托其侄子郭某1办理。郭某1经朋友张某介绍认识被告人余天峰,被告人余天峰谎称可以帮其解决此事,但需要30万元报酬。2009年1月21日,郭某1将被害人郭某2给付的30万元现金汇到被告人余天峰提供的帐户。被告人余天峰将该款据为己有并挥霍。2009年5月,被害人郭某1本人因榆林一起房产纠纷需纪检部门予以监督办理,被告人余天峰又称其朋友陈某在中纪委有熟人可以解决此事,但需10万元好处费。同年5月中旬,郭某1交给被告人余天峰现金10万元,被告人余天峰让陈某负责联系办理。2010年初,因延安光明中学项目以及榆林房产纠纷均未得到解决,郭某1多次向被告人余天峰催要退款,被告人余天峰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害人郭某1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2月8日,被告人余天峰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从陈某处追回赃款7.5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2。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余天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帐户明细、存取款凭证、领条);被害人郭某2、郭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郭某3的证言;被告人余天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郭某2、郭某1的代理人要求被告人余天峰积极退赔赃款。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天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从陈某处追回的7.5万元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建议对被告人余天峰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天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余天峰可从轻处罚;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天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涉案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