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352-1号
原告:王波,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董飞,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王波诉董飞借款纠纷一案,原告王波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董飞的车辆,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董飞的车辆,车牌:鲁NXXX**号,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加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