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19号

姚海忠与高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海忠,高国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姚海忠,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前山姚村4号193户。

被告:高国永,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屿岙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海忠与被告高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海忠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海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海忠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王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