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刑初字第327号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日7时31分许,被告人沈某无证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兴虹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周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用手机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预付被害人相应的医疗费用,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侦破经过、谅解书、医疗费收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检验车辆且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时从前车侧面超越,从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预付部分赔偿款,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