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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48号

征阿根与金弟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征阿根;金弟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征阿根。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张云。

被告:金弟宝。

原告征阿根为与被告金弟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金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阿根起诉称:2010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挖树,至2010年底,欠原告工钱1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该款于2011年2月2日给付,并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至今未曾给付该工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弟宝答辩称:被告是在遭原告逼迫下出具给原告欠条的,欠条上所签的是“金弟保”,而被告真正的名字是“金弟宝”;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写的是欠“人民币”,而不是欠“工钱”;被告是雇佣原告挖树,被告承揽的活的工钱是由原告去代领的,但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金弟宝于2011年2月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具体内容是欠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于年初九归还。被告金弟宝经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是在遭原告逼迫下出具给原告欠条的,欠条上所签的是“金弟保”,而被告真正的名字是“金弟宝”;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写的是欠“人民币”,而不是欠“工钱”。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是在遭原告逼迫下出具欠条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出欠条上所签的名字与其实际名字有误,但并未影响出具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写的是欠“人民币”,但与实际欠原告工钱并无矛盾,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挖树,至2010年底,欠原告工钱1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该款于2011年2月2日给付,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年初九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虽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雇用被告为其劳动,理应给付报酬。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实际已形成债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承揽的活的工钱是由原告去代领的,但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弟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征阿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征阿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