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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1035号

陈瑶与成都塞纳河休闲沐浴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陈瑶,成都塞纳河休闲沐浴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陈瑶,女,汉族,1992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潘誉,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塞纳河休闲沐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溪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岩,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丽伟,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瑶与被告成都塞纳河休闲沐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纳河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誉,被告塞纳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岩、崔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瑶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月均工资为1400元。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原告上班期间,每日工作12个小时,每个月只有4天的休息时间,连五一、十一、春节等节日期间,原告也得上班。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每日延时加班工资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9216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3168元;6、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300元。

被告塞纳河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工资有银行卡和工资表作证,原告不能轮休的情况下,被告支付了延时工资和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被告客房部服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3月2日、4月10日以员工基金的名义分两次向原告收取300元。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月基本工资为650元,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月基本工资为850元,被告除按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外,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延时工资及提成,至原告2011年2月离职时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个月,月平均工资约为1028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出入证、收据、员工住宿申请、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元,因被告收取该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退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2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28元(1028元×1个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延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给了原告,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塞纳河休闲沐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瑶经济补偿金1028元。

二、成都塞纳河休闲沐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瑶押金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陈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塞纳河休闲沐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