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舒民一初字第00738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光陈,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外出不在家,原告在家找衣服,发现被告包放在衣服里面,原告当即打开包,发现被告病历一本,内容为:2010年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徐某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妇产科检查记录,诊断徐某患XX、XX。2010年5月10日医科大学附院内分必科检查报告单徐某患××。原告问被告患病是否事实,被告承认患继发不孕症、怀孕可能有障碍,××。自2011年3月26日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4月15日10时许,徐某、徐某哥哥、徐某姨娘到原告家将大门锁砸坏,原告父亲报警后事态才平息。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已共同生活。被告婚前故意隐瞒病情,欺骗原告,骗取钱财,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返还婚前彩礼款27880元,(3)、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化验报告单4份、超声波报告单一份、盐酸二甲双胍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前隐瞒XX、XX、××的事实。4、张俊芝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原告母亲张俊芝所有。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母亲拔打“110”报警,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处较好,但自2011年年初开始,原告经常不归家,在外鬼混。偶尔回来还找茬子,更有甚者,原告不知从那里搞来病历,并到处传播被告身患××、XX,谎称被告隐瞒,要求与被告离婚。从此,原告态度急转直下,不管被告的辩解,但被告出于负责任,仍然盼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前陪嫁财产清单,证明被告结婚时陪嫁物品。对原告方所举的五份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不真实、来源不合法,被告没有患××和XX。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方所举的三份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电饭锅被告拿回去了,盆只有3个,厨房用具没有,只有二个床头灯,4床被子,1床毛毯,其余都对,但价格不对。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4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病历等,原告诉称是从被告包里面拿到的,被告否认,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被告方所举的证据1、2、原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娘家的陪嫁物品包括:格力台式空调一台、西门子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兰式微波炉一台、盆三只,二个床头灯、饮水机一台、4床被子、一床毛毯。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以及合议庭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但未生育子女,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3月16日,原告偶得病历,怀疑被告患有不孕症、××且在婚前隐瞒了病情。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5月6日,原告起诉后原被告矛盾加剧,发生吵打。后经“110”到场事态才得以平息。2011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目前,夫妻关系虽紧张,但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 政
审判员 包跃宏
审判员 方成应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