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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冯亚兵与冯平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亚兵;冯平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亚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平锁,男。 上诉人冯亚兵因与被上诉人冯平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1)陈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亚兵与被告冯平锁系同村村民。2010年6月,原告冯亚兵经被告冯平锁介绍,带人去永寿县电力宾馆从事该电力宾馆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程,2010年8月5日油漆工程完工,经电力宾馆工程负责人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冯亚兵仅得1万元人工费。原告冯亚兵多次向被告冯平锁索要下欠的人工费1万元未果,现状诉本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亚兵受雇于他人从事油漆工程业务,理应得到合理的报酬,但原告冯亚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冯平锁之间是否有雇佣关系,亦不能提交被告冯平锁清偿1万元人工费的法律依据,原告冯亚兵之诉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亚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冯亚兵承担。 上诉人冯亚兵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工费是与被上诉人商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工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万元。 被上诉人冯亚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他不是给我干活的,之前的一万元也是别人给的,我只是介绍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冯亚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岁昌证言。证明张岁昌从冯平锁处承包了电力宾馆墙面修补、打磨工程。活干完后,冯平锁还欠张岁昌部分工费未结清。并提交了张岁昌与冯平锁的协议书及冯平锁向张岁昌出具的欠条。 2、证人刘文彦证言。证明刘文彦当时与冯亚兵在一起,听到冯亚兵与冯平锁打电话,刘文彦听到冯平锁在电话中讲工钱由冯平锁支付。 3、证人胡桂萍的证言。证明胡桂萍和张岁昌一起干粉刷活,是冯平锁给我支付工费。 上诉人冯亚兵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冯平锁是永寿电力宾馆的装修工程承包人,冯平锁应给上诉人支付工费。 被上诉人冯平锁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张岁昌的涂料活是我从张木潮手中承包后又转包给张岁昌的。我没有承包油漆活,也不是电力宾馆装修的承包人,我只是一个介绍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亚兵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新的证据。另外,张岁昌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与冯平锁之间有承包协议,冯平锁欠其工费。刘文彦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而且其与上诉人冯亚兵有利害关系,在没有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岁昌、刘文彦及胡桂萍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冯平锁是永寿县电力宾馆装修工程承包人,亦不足以证明冯平锁与冯亚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冯平锁负有向其清偿1万元工费的义务,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冯亚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亚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雷

代理

审判员  王养季

代理

审判员  任小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