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民初字第1403号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李某,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工作人员找到被告本人谈话,其表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稳定和孩子有健康的成长环境,不同意离婚。依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夫妻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相互理解、积极沟通、消除隔阂,维护家庭稳定,为子女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