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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802号

陆亚伟与贺旭初、沃秀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亚伟,贺旭初,沃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陆亚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贺旭初(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沃秀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宁波市开明街396号平安大厦17-18层。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万勇,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陆亚伟与被告贺旭初、沃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伟、被告贺旭初、被告沃秀红、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亚伟起诉称:2010年9月22日8时左右,原告骑电瓶车沿骆亚线自西往东正常行驶到钱塘江路地方时,被被告贺旭初驾驶的被告沃秀红所有的浙B×××××号小车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电瓶车受损。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31天出院后又全休6个月余,且一年后还需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现虽然身体基本恢复,但因腿伤不能胜任原来工作的工种,因此收入比原来减少近一半,因伤休息7个月余奖金减少11375元。本次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旭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贺旭初除已支付医疗费外,对其他费用不肯如数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7121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80元、电瓶车修理费285元等合计61211元;被告贺旭初赔偿交强险外的鉴定费700元;被告沃秀红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陆亚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瓶车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交通费票据、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证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贺旭初和沃秀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贺旭初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05.54元。

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数额应依法核定。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陆亚伟和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对被告贺旭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也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2日9时00分许,被告贺旭初驾驶浙B×××××号轿车在外河塘路200号附近开关车门时与原告骑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旭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2011年5月1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亚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的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陆亚伟的休息期限累计为7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陆亚伟待右内、外踝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住院期限需住院费、医药费、手术费、麻醉费等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被告沃秀红系浙B×××××号轿车所有权人,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贺旭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505.54元,另给付原告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待右内、外踝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认定。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25元/天×45天(含二次手术住院)]。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30天及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的时间,本院确定计算时间为44天。综上,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5元/天×44天)。⒊关于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被告贺旭初、沃秀红认为,营养费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经审核,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47121元(基本工资122元/天×293天+奖金1625元/月×7个月)。被告认为,应按原告的实发工资计算,且误工时间应为7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确定原告的收入为4346.33元/月。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和鉴定机构关于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7个月及后续拆除内固定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的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9个月。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9116.97元(4346.33元/月×9个月)。⒌关于护理费4050元(90元/天×4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的时间和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累计为3个月的意见,经审核,原告主张护理费405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交通费3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并按20元/次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240元。⒎关于电瓶车修理费285元,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和修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认为,原告的电瓶车损失未定损,保险公司到过现场,拍过照片,电瓶车没有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虽然认为原告的电瓶车没有损失,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电瓶车修理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285元予以认定。⒏关于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贺旭初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与原告骑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旭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旭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贺旭初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旭初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要求被告沃秀红对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贺旭初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沃秀红对被告贺旭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旭初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亚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4505.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39116.97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40元、电瓶车修理费285元、鉴定费700元等损失合计68247.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116.97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40元、电瓶车修理费285元等损失合计53691.9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旭初应赔偿原告陆亚伟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4555.54元,扣除已付15005.54元,原告陆亚伟应当返还被告贺旭初450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

三、驳回原告陆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陆亚伟负担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