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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103号

李末凤与尉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末凤,尉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末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映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狄。

原告李末凤诉被告尉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末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末凤起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0万元。2009年8月7日原告交付两笔借款,被告出具收条。现该两笔借款借期已届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2、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51648元(截止2011年1月12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算)。3、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4389元(该违约金数额计算截止2011年1月12日,此日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末凤表示愿放弃诉请第3项违约金内容。被告尉狄未提出答辩。原告李末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收条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尉狄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尉狄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尉狄在取得借款后,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末凤诉请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3.9倍及4倍作为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是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错误理解,双方借款期小于六个月,应以六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和4倍来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表示放弃,属其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狄支付原告李末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尉狄支付原告李末凤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6768.4元(至2011年1月12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636768.4元,被告尉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末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2010元,由原告李末凤负担1894.6元,由被告尉狄负担10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军

审 判 员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谢 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