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高子碧,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新林、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华,男,农民。
原告高子碧与被告姚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林、被告姚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将自己旧宅院和本村村民刘正凡的一块林地进行了兑换,林地内长有100多棵柳树,2009年春原告的树园子依然完好,2010年原告再次到树园子时才发现原告树园子被被告姚玉华毁坏,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林木经济损失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来源于93年法院的审判卷宗):兑地证书一份、调查笔录五份、调解书一份、沙石峁的证明一份,共同用于证明:
一、原告的地是与刘正凡兑换来的,且四至清楚,二、当时兑换时的林地里长有100多棵柳树,三、该林地已被被告破坏,且被被告侵占修建房屋,林木损坏的价值为20000元。
被告姚玉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地上根本没有长树,本是荒沙滩,后来自己推平的,地也是二组村民兑换给被告的。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两份:二组村民的证明一份、戚子平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地是我自己的地与二组兑换来的,第二组:戚子红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地上不长树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告与刘正凡兑地一事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柳树,树刘正凡载过,但一棵都没有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来源于93年法院的审判卷宗):兑地证书一份、调查笔录五份、调解书一份、沙石峁的证明一份,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兑换地的情况,不能证明林地长有柳树被破坏的情况,故对其证明兑换地一事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质证有异议,故对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用高海清(已逝)的旧宅院与刘正凡的一块林地进行了兑换,双方的兑换地基证书上记录:“刘正凡的林地长一百多棵柳树全部由高子碧修建,管理。”2010年,原告发现该林地的树木全无,且已被被告修建房屋,为此原告认为林木是被被告砍伐,讼请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对林木何时被砍伐及砍伐时的生长情况具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侵权的行为及具体损害后果,仅以1983年兑换地基上记载林地上长有100多棵柳树,该地被被告修建为由,便认为其林木被被告砍伐,诉请赔偿,缺乏证据,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子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光全
审判员 周永东
审判员 周秉元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