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768号
原告:张某,男,农民,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村大竹园组。
被告:龙某,女,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一直隐瞒了其在贵州有两个孩子的事实,欺骗了原告的感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闹,加之被告又欺骗了原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也没有共同生育过子女,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2.村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夫妇已有18个月没在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6月21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0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仅认识一个月即举行婚礼,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8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卫东
审判员 黄永友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