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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243号

林某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某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2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贵。辩护人温某林,广东博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贵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贵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建设银行前面,准备贩卖约500克“K粉”给买毒人员时某某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官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林某贵身上缴获毒品K粉488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被告人林某贵承认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涉案毒品在公安控制下,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且属于肢体残疾,达到四级。结合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贵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建设银行前面,准备贩卖约500克“K粉”给买毒人员时某某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官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林某贵身上缴获毒品“K粉”488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另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三部。被告人林某贵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另一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华抓获(另案处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贵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林某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时某某、朱某武、龚某权的证言,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涉案手机、毒品照片、残疾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毒品“K粉”(共净重48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陈蕾仰(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