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兴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梅广平,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 原告刘兵,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化市。 原告兴化市联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王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海,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19号人民银行北一楼。 负责人夏万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伯,该公司员工。 原告梅广平、刘兵、兴化市联升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广平、刘兵、兴化市联升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梅广平对自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59900元。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责险中理赔。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理赔受害人亲属1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款59900元,是原告自愿的,已超过应理赔的标准,按标准我公司只应赔偿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广平为其货车苏M×××××(该车挂靠在兴化市联升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所投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所投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负全责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2009年10月23日6时2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刘兵驾驶原告的车辆苏M×××××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101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凌某死亡。该事故经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害人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梅广平等人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梅广平等人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计1699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原告梅广平等人支付赔偿款59900元。为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自愿赔偿的,超过理赔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按照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只应赔偿25000元。具体费用为:死亡赔偿金88284元、丧葬费15833.5元、误工费2132.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费用计141250元。减去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剩余费用为31250元,在商业险中理赔。扣除20%的免赔,应赔偿25000元。对此,原告陈述,我们自愿承担的费用是法院认定的费用,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受害人亲属明确提出的,被告已理赔。超过110000元的部分,被告理应在三责险中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二份、姜堰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在事故处理中,原告梅广平等人自认的费用,超过理赔标准的不能获赔。从被告的陈述看被告认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11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明确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且已在姜堰法院调解解决。按照该院的标准,受害人亲属可获赔50000元。现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依据,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在商业险中的损失应认定为51250元。原告梅广平为投保人,且为被保险人,系理赔的主体,应获赔41000元。另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广平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获得的理赔款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兵、兴化市联升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负担408元,被告负担882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2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长 吴宇宏
审判员 朱 明
审判员 朱 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祝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