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701号
原告:X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群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阎良区延安路前进商贸公司2号楼3单元4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志林,经理。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本市南二环69号碑林区政府院内。
负责人:郑瑛,主任。
被告:西安玉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田王。
法定代表人:王建社,总经理。
原告XXX与被告西安群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健公司)、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被告西安玉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其系被告群健公司项目经理张孟林让工友龚发有招入的农民工,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在被告群健公司承包的东门商贸中心工程3号楼工地从事搭架和拆木工作,但被告群健公司拖欠其劳务费至今未付。现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386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对判决、裁定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原告以上述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本院己于2011年5月31日以(2010)碑民二初字第011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确认原告XXX与被告群健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并明确告知原告XXX应将招入其务工的张孟林、张元禄等人及相关单位列为被告另案起诉,但原告此次起诉并未将张孟林、张元禄及相关单位列为被告,而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将群健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原告即然与群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那么其将棚改办及玉兴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一同起诉就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确属滥用诉权,与法有悖,如果其仍认为被告群健公司是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应属于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存有异议,其就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请求被告西安群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被告西安玉兴建筑有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之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X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绍清
审判员 吴养奇
审判员 马巧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