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谯刑初字第021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60年4月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亳州市银丰建筑安装公司董事长,谯城区商联副主席,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现届亳州市政协委员、谯城区人大代表。2010年5月25日立案侦查,2010年5月27日经谯城区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决定接受李杰辞去谯城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杰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谯刑初字第04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亳刑终字第0004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祁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期间建议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向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王某1行贿120000元2006年下半年,亳州市开展土地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关于谯城区民政局社会福利院30余亩土地违规开发问题,由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交给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其中占地面积21.53“老年公寓二期工程(祥和小区)”项目违规用地案件由时任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纪检组组长王某1、信访室李某3承办。被告人李杰得知由王某1和李某3负责处理自己的土地违法案件任务后,为了减轻处罚,让其妻子周某托李超找王某1说情,请王某1在处罚时给予照顾,并许诺以后不会亏着王某1。王某1接受李超和周某的说情后,对被告人李杰进行照顾。对实际为居住用地二级地段面积为21.53亩该宗地其中的15.5亩进行了处理,并擅自按照居住用地三级地进行处罚并追缴土地出让金。以谯国土监字[2007]第3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杰处以罚款206668元,补交出让金289万余元。后被告人李杰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并向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按照2005年土地市场价格,该宗地经评估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5787269元。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杰为答谢王某1,安排其妻子周某通过转账方式送给王某112万元,王某1用该款购买了标致轿车一辆,并以其儿子王某2的名义办理了入户手续使用至今。(二)向谯城区民政局相关领导行贿8万元2001年被告人李杰承建谯城区民政局老年服务中心项目,工程进行中民政局与被告人李杰达成以地换工程协议。谯城区民政局将电视塔北面21亩左右的土地,按12万元一亩交给被告人李杰开发。因该宗地是划拨土地,在开发该宗地时被告人李杰以谯城区民政局老年公寓二期工程名义立项建设。被告人李杰为感谢时任的民政局领导,于2003年国庆节前后将现金40000元以旅游费名义送给副局长张某1并言明送给谯城区民政局领导闫瑞德、姚某、张某1、张某2等人,后张某1将该款分给了闫瑞德、姚某、张某2每人一万元。2004年劳动节前被告人李杰以表示感谢再次将30000元以旅游费名义交给张某1。因当时谯城区民政局社会福利院职工对被告人李杰开发民政局土地有不同意见并上访,闫瑞德等人决定将已分款项40000元交还给张某1,连同这次被告人李杰给的30000元,共70000元由张某1退还给被告人李杰。2004年5月底张某1将该款退回给被告人李杰。时任谯城区民政局副局长李某2多次参加谯城区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在研究被告人李杰开发民政局土地事项时不提反对意见,使被告人李杰得以顺利开发谯城区民政局土地,被告人李杰为表示感谢于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李某2现金10000元,该款被李某2个人使用至今。(三)向蒋某行贿3万元1996年被告人李杰听说亳州市方舟钙塑厂要出售一块面积为3905平方米的土地,欲购买进行房地产开发,就找到亳州市方舟钙塑厂负责人蒋某协商,最后被告人李杰以55万元购得该宗土地,199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杰为感谢蒋某,送给蒋某3万元。该款蒋某收下使用至今。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且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杰辩称,其行贿行为为单位行贿,不应是个人行贿。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给王某1行贿12万元,并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第二起已退还李杰行贿的7万元旅游费,不应计算行贿的数额中,与第三起的3万元行贿已超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数额应予扣除10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向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王某1行贿120000元2006年下半年,亳州市开展土地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关于谯城区民政局社会福利院30余亩土地违规开发问题,由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交给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其中占地面积21.53“老年公寓二期工程(祥和小区)”项目违规用地案件由时任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纪检组组长王某1、信访室李某3承办。被告人李杰得知由王某1和李某3负责处理自己的土地违法案件任务后,为了减轻处罚,让其妻子周某托李超找王某1说情,请王某1在处罚时给予照顾,并许诺以后不会亏着王某1。王某1接受李超和周某的说情后,对被告人李杰进行照顾。对实际为居住用地二级地段面积为21.53亩该宗地其中的15.5亩进行了处理,并擅自按照居住用地三级地进行处罚并追缴土地出让金。以谯国土监字[2007]第3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杰处以罚款206668元,补交出让金289万余元。后被告人李杰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并向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按照2005年土地市场价格,该宗地经评估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5787269元。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杰为答谢王某1,安排其妻子周某通过转账方式送给王某112万元,王某1用该款购买了标致轿车一辆,并以其儿子王某2的名义办理了入户手续使用。(二)向谯城区民政局相关领导行贿8万元2001年被告人李杰承建谯城区民政局老年服务中心项目,工程进行中民政局与被告人李杰达成以地换工程协议。谯城区民政局将电视塔北面21亩多的土地,按12万元一亩交给被告人李杰开发。因该宗地是划拨土地,在开发该宗地时被告人李杰以谯城区民政局老年公寓二期工程名义立项建设。被告人李杰为感谢时任的民政局领导,于2003年国庆节前后将现金40000元以旅游费名义送给副局长张某1并言明送给谯城区民政局领导闫瑞德、姚某、张某1、张某2等人,后张某1将该款分给了闫瑞德、姚某、张某2每人一万元。2004年劳动节前被告人李杰以表示感谢再次将30000元以旅游费名义交给张某1。因当时谯城区民政局社会福利院职工对被告人李杰开发民政局土地有不同意见并上访,闫瑞德等人决定将已分款项40000元交还给张某1,连同这次被告人李杰给的30000元,共70000元由张某1退还给被告人李杰。2004年5月底张某1将该款退回给被告人李杰。时任谯城区民政局副局长李某2多次参加谯城区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在研究被告人李杰开发民政局土地事项时不提反对意见,使被告人李杰得以顺利开发谯城区民政局土地,被告人李杰为表示感谢于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李某2现金10000元,该款被李某2个人使用。(三)向蒋某行贿3万元1996年被告人李杰听说亳州市方舟钙塑厂要出售一块面积为3905平方米的土地,欲购买进行房地产开发,就找到亳州市方舟钙塑厂负责人蒋某协商,后被告人李杰以55万元购得该宗土地,199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杰为感谢蒋某,送给蒋某3万元。该款蒋某收下使用。另查明,被告人李杰在谯城区纪委调查国土局有关人员失职行为时,主动交待了组织上没有掌握的行贿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杰供述证明,王某1在追缴其开发的老年公寓二期工程是按最低标准追缴的出让金,如果按新标准要多交100万或200万元,为了感谢王某1,其送给王某112万元钱,是其妻与王某1一起去银行办的。2001年初,民政局将福利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工程交给了其开发,因工程款没有着落,大约2001年底区民政局领导班子研究把现有的老年公寓二期工程那块地大约1.26亩抵偿给其开发,每亩12万元左右,土地出让金、过户费由区民政局负担。为了感谢局领导,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以旅游费的名义给张某14万元钱,让他给闫瑞德1万元、姚某1万元、张某21万元、张某11万元。2004年5月1日之前,其又以旅游费的名义给张某1送3万元,让他给闫瑞德1万元,姚某1万元,张某11万元。2004年5月份,张某1打电话让其把以上7万元钱拿走,其安排蒋丽拿的,其还给李某2送过1万元。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大约1996年年底,其听说塑料厂有一块地皮面积大概2.3亩,想买下进行房地产开发,最终其以55万元价格购买了该宗地。在买地过程中,该厂厂长蒋某提供了不少方便,为了感谢蒋某,1997年8月份的一天,其到蒋某家送现金3万元,蒋某收下。2、证人蒋某证言证明,1995年因原塑料厂欠中行抵押贷款,该塑料厂大部分土地被中行收回,出售给开发商。经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把原亳州市塑料厂包装材料总厂所有的2.3亩地对外出售。银丰开发公司的董事长李杰找到其,想买该块土地进行房产开发,经过其与李杰几次协商及厂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后,以55万元的价格把该2.3亩地卖给了李杰。李杰提出一次性拿不出那么多钱,要求分两次付清,其也同意了。李杰为了表示感谢,大约在1997年8月份的一天,给其送3万元现金,其收下。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03年李杰拿到老年公寓二期工程这块地,并已开发部分房屋对外出售。按规定不应该有李杰开发的,是民政局的领导给李杰帮了大忙,当时闫瑞德、姚某、张某2与其是基建小组成员,李杰为了表示感谢,以旅游的名义送给他们4万元,他们每人分得1万元。2004年5月1日前李杰又在其办公室里送了3万元现金,也是以旅游费名义送的。李杰讲该3万元是送给其、闫瑞德、姚某的,其在闫瑞德办公室把李杰的情况说说,闫瑞德说把以前李杰送的4万元钱与该3万元退给李杰,约在2004年5月10日前,其给李杰打电话,让他拿走了这7万钱钱,并有蒋丽存在工商银行。4、证人李某2及交待材料证明,李杰开发的那宗国有划拨土地约20亩左右,谯城区民政局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杰开发。为了表示感谢其的帮助,李杰在2003年上半年给其送了一万元钱,钱也没退。5、证人姚某证言证明,李杰为了感谢局领导班子以旅游费的名义给的钱退给了李杰。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闫瑞德曾经与其讲过旅游的事,其说没时间,大约过了没有多少时间,张某1找到其送给其1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其退给张某1了。7、证人王某1及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1月份,因为其及时处理李杰在老年公寓二期工程中违法用地问题,如果其和李某3迟两天作出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处罚决定,就要多交200多万元,李杰认为他交的钱符合的要求,为了感谢其,给其120000元钱。其与李杰的妻子一起把钱转到其女儿王昆的卡上。之后其和儿子王某2去郑州买了一辆东风标致307轿车。8、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07年亳州市场专项整治办公室土地案件组将银丰公司开发的老年公寓二期工程用地交给市国土局处理,经市国土局研究后交给谯城区局处理,当时分管领导王某1安排其负责处理,将银丰公司开发的老年公寓二等地按照三等地处理,这样李杰就少交了一百多万元土地出让金。9、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份,李杰因为民政局老年公寓二期工程出让金问题被市纪委传到京顺宾馆说明情况,为了少交一些出让金和罚款,其找到王某1,请王某1帮忙,并表示感谢。2007年11月份,李杰让其给王某1转12万元,转钱时是其与王某1一块到丽都大厦的中国银行营业所转的。10、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07年11月6号上午,其父王某1打电话说帮其借钱,让其带着中行的银行卡到亳州新华路武装部楼下一家茶叶店找他。到了之后,一个大约40多岁的中年妇女,父亲王某1与他一起到了丽都大厦楼下中国银行营业部,中年妇女拿了其妹妹的银行卡办理转款手续。当天下午,其与父亲一起去了郑州买了一辆东风标致汽车。11、书证,证明方舟塑料包装材料总厂改名情况、法人代表身份、营业执照、卖地协议,证明李杰购买塑料厂的事实及蒋某任职情况。12、转让凭证证明,周某将12万元钱转到王昆银行卡上的事实。13、土地估价报告证明,李杰所开发的老年公寓二期工程少缴土地出让金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李杰向李某2行贿款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16、谯城区纪委关于李杰在纪委接受调查期间表现的说明,证明李杰在纪委调查有关人员失职行为时主动交待组织上没有掌握的行贿行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23万元,且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亳州市纪委在调查谯城区国土局有关人员失职行为时,被告人李杰主动交待组织上没有掌握的行贿行为,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的行贿应为单位行贿,经查,被告人李杰与他人共同成立亳州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杰自任董事长,实际关于银丰公司的事全部由李杰一人负责,其妻周某任会计,行贿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第二起行贿的7万元已退还被告人李杰,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扣除及第三起的行贿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杰行贿7万元的行为已完成,构成犯罪既遂,不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李杰多次行贿,系连续犯,追诉期限应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不超过追诉时效,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柴 毅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颜承尧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