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发明。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昆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发明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商发明及其辩护人欧阳昆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商发明采用翻围墙、砸碎玻璃窗后爬窗等手段进入本市西湖区转塘镇何家埠村畈里郑家42号被害人洪某、郑某家中,在三楼卧室内窃得LV女式拎包(货号M40145)一个(价值人民币8601元),包内有人民币4200元、港币80元(折合人民币67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后被被害人发现,在逃离时将赃物丢弃在被害人家中地下室楼梯上。被告人商发明在逃离过程中,因被害人洪某追赶,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洪某,后在继续逃跑时因脚伤而被洪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商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翁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工资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外汇牌价、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发明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商发明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发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商发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承芙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