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夏明志,男,汉族,1949年10月3日生,本市人,农民,住本市杨公镇桃元村柿元组,身份证号3401211949********。原告朱绍芹,女,汉族,1956年11月24日生,本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夏明志妻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会昌,系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峰,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标里镇新德村,身份证号3416211984********。被告马守星,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生,个体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身份证号3412811975********。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亳州支公司),住,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织机构代码:77111776—8。法定代表人周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明志、朱绍芹与被告沈峰、马守星、天安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志、朱绍芹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明志、朱绍芹、被告沈峰、马守星、天安亳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明志、朱绍芹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朱绍芹乘坐其爱人夏明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行驶至杨公镇桃元村路段时与沈峰驾驶的皖S-049**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住,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告夏明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夏明志负次要责任,沈峰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S-049**号大型货车在天安亳州支公司投有相关责任险。故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17元、误工费31680元、护理费2238.2元、营养费62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9008.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535元,以上合计6691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辩称:皖S-049**号大型货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实成立。对该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夏明志、朱绍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当庭退回),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原告夏明志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其伤情、住院天数、治疗时间和所需营养费的情况;4、原告夏明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花费;5、原告夏明志的病情介绍书3份,证明:①出院时医嘱休息13周②住院时年龄登记错误,出生年份应为1949年;6、120出诊收费单2份,证明两原告已支付急救费910元;7、修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535元;8、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夏明志受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800元;9、原告朱绍芹病情介绍书4份,CT报告单1份,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176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2天;10、原告夏明志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夏明志事发时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皖S-049**号货车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经评议,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1、2、3、4、5、8、10,均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和标的具有关联性,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6,仅为手写收费单,无收款时间和相关抢救人员签字,也无抢救单位盖章确认,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7,该发票未填写客户名称,不符合关联性;也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不符合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保险抄单一份,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2时30分,原告夏明志驾驶拖拉机行驶至杨公镇桃元村路段时与被告沈峰驾驶的皖S-049**号大型货车(该车车主为马守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夏明志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淮南东方集团总医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656元。原告夏明志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原告夏明志负次要责任,沈峰负主要责任。另查明:皖S-049**号大型货车在天安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审理期间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峰、马守星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明志驾驶拖拉机与沈峰驾驶的皖S-049**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夏明志负次要责任,沈峰负主要责任。原告夏明志受伤后入院治疗,且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夏明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656元,对该笔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夏明志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4月7日,共计300天,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1000元(住(住院25天天按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500元(住(住院2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558.17元(4504.3元×19年×10%=8558.17元),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122000元)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2000元)赔偿原告夏明志各项损失合计38714.17元(其中医疗费565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55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绍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73元,由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陶劲松
代理
审判员 王亚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庆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