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14号
原告:徐建勤。
委托代理人:邵道厚。
被告:李红卫。
原告徐建勤诉被告李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勤的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应诉,被告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徐建勤起诉称:被告李红卫因家中建房于2004年向原告购买水泥,共欠货款370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09年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承担利息及诉讼代理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本人也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0元及利息1332元;
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6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建勤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承担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的事实。
二、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开具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代理费数额。被告李红卫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勤与被告李红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勤价款3700元。
二、被告李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勤诉讼代理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芳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