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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507号

竺晓青与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九村民小组,竺晓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和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晓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锋。

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为与被上诉人竺晓青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被告村,2006年与非农户口丈夫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移,仍属被告村民小组村民。2008年3月12日,被告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2010年1-2月份,被告按人口二次向每位村民小组成员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4536元。被告以原告出嫁女为由未分配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生于被告村,2006年与非农户口丈夫结婚,仍依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被告其他经济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九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竺晓青土地补偿费人民币4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九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原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早已出嫁,常住和生活早已不在上诉人处,并已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已不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有关权利。根据上诉人村民集体讨论决定的方案,出嫁女不再享受承包田,对此被上诉人及其所在农户未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在出嫁后,被上诉人所在农户已不再分配被上诉人的承包田。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嫁后未将户口迁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原审判决不但不指出被上诉人户口不迁出的违法性,反而判决被上诉人获得相应利益,适用法律不当。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生产和安排就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配。

三、原审程序不当。被上诉人虽然户籍留在上诉人处,但其实际居住和生活的地方均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已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所以本案审理的实质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问题,而此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竺晓青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更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0年5月21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方案,用以证明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按照村民小组及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执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分配方案并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盖公章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且不合法。本院认证认为,该份内部分配方案系上诉人自行作出,且本案本身即为审查上诉人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竺晓青出生于上诉人村,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与非农户口丈夫结婚,仍依赖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生产、生活保障,故其要求享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理由正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