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丹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文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30日。被告俄某某某,女,生于1988年5月3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俄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俄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25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居住3天,在2011年2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通过各种手段联系无果,被告骗取原告人民币40000元。现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俄某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25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11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家出走,原告一听说便同被告联系,在丹棱县张场镇、洪雅县、眉山市寻找被告都找不到。此后至今,原告同被告再也联系不上,下落不明。
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辞而别,双方没有联系、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俄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伯林
审判员 杨成胜陪审员 何迎春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