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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152号

田敏芳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第四十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田敏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第四十九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田敏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广华、李继辉。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第四十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曹金伟。

原告田敏芳(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连具塘村委)、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第49村民小组(下称连具塘村49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敏芳及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具塘村委、被告连具塘村49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与连具塘村49组村民尤国峰依法登记结婚,户口随丈夫尤国峰迁入连具塘村**。2010年9月,连具塘村49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由连具塘村委与所属政府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土地征用款也由连具塘村委领取。在实施分配过程中,连具塘村49组经集体商议,制定了分配方案即按人口分配,征地款每人30446.60元,养老金每人8047.33元,合计38493.93元。但原告并没有被列入分配人员,两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连具塘村49组成员,理应享受与同组成员相同的权利,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土地征用款38493.93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连具塘村49组村民尤国峰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户口簿一份,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将户户口迁至连具塘村**尤国峰处的事实。/div>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连具塘村49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4、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连具塘村委与余杭区仓前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协议的事实。5、分配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连具塘村49组按人口分配征地款,但原告未被列入分配之列。6、余杭区仓前镇灵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未在余杭区仓前镇灵源村及下属小组享受过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事实。被告连具塘村委、连具塘村49组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连具塘村委、连具塘村49组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余杭区仓前镇灵源村村民。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连具塘村49组村民尤国峰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户口户口迁入连具塘村**其丈夫尤国峰户内,为农业户籍人户籍人口。0年9月,连具塘村49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由连具塘村委与余杭区仓前镇人民政府政府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事后,连具塘村委将收取的征地补偿款下拨至连具塘村49组。连具塘村49组经讨论决定制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予以了实施,具体为按人口分配,征地款每人30446.60元,养老金每人8047.33元,合计38493.93元。因原告没有被列入分配人员,未能享受本此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成员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原告因与连具塘村49组村民尤国峰依法登记结婚,其户口基户口基于结婚于2010年4月6日迁入连具塘村**其丈夫户内,了连具塘村49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享有连具塘村49组成员资格后,该组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原告应当享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连具塘村49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连具塘村49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具塘村49组不给予分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连具塘村委作为土地被征用方,对其下属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负有监督、指导和管理职责,也应与连具塘村49组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49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田敏芳土地征用补偿费38493.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49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49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谈建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