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杭州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峰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叶群。
被告:戴红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伟祥。
原告杭州顺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戴红霞(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叶群、被告戴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余劳仲案字2010第300号仲裁裁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582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乘长途汽车回余杭镇途经崇福镇发生交通事故,完全属于被告个人外出的行为,与原告毫无关系,不适用工伤。其次,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应有的全部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不是差额补足部分,而是双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数额的经济赔偿。
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每月的销售业绩未达到公司的最低标准。且因为被告自身原因,长时间不去公司报到上班,原告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却不予回复。2009年4月1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在公司办公室当面发给了被告,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完全解除。
原告根据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和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正是行使《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
三、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完全解除。2009年7月开始,被告再次去原告公司只是帮助原告负责清算回收被告在职期间的未收回的尾款,这也是被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经济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告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义务;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不承担余劳仲案字2010第300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所列支付和赔偿义务,即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582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71.31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16.36元,以上共计49471.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劳仲案字2010第30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仲裁程序的事实。2.(2010)嘉桐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的事实。3.出差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出差要经过申请和批准,被告未经公司同意自行安排出行的事实。4.个人资料转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被告不配合领取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此后只是负责收款的事实。6.销售人员管理办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达原告公司销售标准,故原告不与其续签合同的事实。7.劳动合同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3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如造成损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8.被告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为了配合被告交通事故的赔偿而出具个人所得证明的事实。9.发票领取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丢失的三张发票是被告领取的事实。10.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因遗失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为依据,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1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在工伤认定方面。2009年7月31日,原告指派被告到桐乡市巨石集团拿取承兑汇票,在回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原告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被告申请,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2日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后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二,在解除劳动关系方面,2009年3月1月之后,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这一点足以证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本质上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原告的说辞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既然原告在2009年4月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在公司办公室给了被告,为什么还在2009年11月21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资料给被告。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资料显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因此,双方虽无续签合同,但实际上已存在没有期限的劳动关系。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第十一条,“从事经济、物资、营销的人员,不论终止或提前解除合同,应按规定,先清帐理财后,方可终止或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2009年7月开始被告再次去原告公司只是负责清算回收尾款的说法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依法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劳社工认(2010)第44号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2.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受致残程度为十级。3.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4.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31日之间的社会保险及自2010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6.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余杭税务分局出具的个税全员申报明细查询和被告2009年4月至7月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远远超过2571元,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对抗被告提交的证据。7.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8.医疗诊断证明四份、伤后护理证明一份、住院记录一份、复查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四份,拟证明被告工伤治疗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7-9,被告提交的证据5、7,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是有申请表,但客服是随时随地要出差的,且申请表由原告保管,可能被其撕毁。
本院认为,该出差申请表系原告公司为管理需要而制作的统一格式,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非不配合领取。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且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向被告转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5、12,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2月,该通知是2010年5月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转交且原告未实际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据此用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4月1日,缺乏证明效力,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因遗失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是原告未为被告申报。该证据与案涉工伤认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就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受之伤并非工伤。该两份证据分别系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未能提出据以反驳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7.33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0.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11.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2009年4月至11月所发并非工资而是业务提成。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异议缺乏充足的反驳证据,不予支持。12.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盖章确认,且与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进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一年一订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2009年7月31日,被告由原告派至桐乡市巨石集团有限公司拿取承兑汇票。当日,被告乘坐长途汽车回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0年6月12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0年10月13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2010年3月18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职工戴红霞女士,现因合同已到期,不在与公司续约于2010年3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并停缴了社会保险费。另,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7.33元。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的标准工资为750元/月。2009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的标准工资为1000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0第300号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就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1年1月10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浙劳鉴通字(2011)1-A46号),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2011年3月31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撤销上述《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退回原告关于被告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以余劳仲案字2010第300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为审查内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告所受交通事故之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劳社工认(2010)第44号工伤认定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所受案涉之伤害为工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由原告按原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结合被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于法有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5824.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1967.33元/月÷23天/月×1天+1967.33元/月×8个月=15824.1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之规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且双方已于2010年3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其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58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017元/年÷12个月×2个月=4836.16元,并以其请求的4580元为限;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同前)。
二、关于原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金的计算问题。2010年3月18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职工戴红霞女士,现因合同已到期,不在与公司续约于2010年3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其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09年4月1日,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71.3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1967.33元/月×3.5个月×2倍=13771.31元)。
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二倍工资的认定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本案应视为双方自2010年2月28日起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依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期间的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0716.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960元/月÷22天×21天+960元/月×5个月+1000元/月×5个月=10716.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原《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顺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戴红霞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582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71.31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16.36元,以上共计49471.8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顺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顺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燕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