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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335号

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宋良东、李旭珍,成都市荷花池市场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宋良东;李旭珍;成都市荷花池市场服务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喜,主任。委托代理人康敏妤,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宋良东,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旭珍,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建川,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盛,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服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荷花池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黄成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诉被告宋良东、李旭珍,第三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敏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建川、李勇盛,第三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良东原系第三人的职工,在1993年6月19日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998年10月6日、1998年11月4日被告宋良东又先后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和8万元,上述28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划入了被告宋良东之妻李旭珍的账户。2010年10月,第三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服务公司将上述3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宋良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随后也向被告宋良东送达了《还款通知》,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系夫妻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8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良东、被告李旭珍共同辩称,1993年6月19日被告宋良东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10月6日、1998年11月4日第三人二次划款共计28万元给被告李旭珍,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第三人注明有借款期限,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不同的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处理。最后,被告李旭珍从未收到第三人、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还款通知》,原告无权向被告李旭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服务公司述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8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8日被告宋良东与第三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服务公司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荷花池市场的一间门市租赁给被告宋良东自主经营,同时借给被告宋良东资金10万元,于1994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宋良东用肖家村*巷*号*幢*单元*号本人私房作为抵押,该协议于1993年6月23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3年6月19日被告宋良东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该《收条》上第三人批注“此款根据公司和宋良东同志协议借款10万元,请予支出”。1994年7月,第三人在《协议书》上批注“本协议继续延至1998年6月30日”并加盖了公章。1998年10月6日、1998年11月4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划给被告李旭珍共计28万元,被告李旭珍对此事实无异议,但称转账支票存根上第三人注明有借款期限,要求第三人出示支票存根。第三人声称由于企业改制,所有财务资料已经移交给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支票的存根,原告解释是因为改制资料繁多杂乱,确实找不到了。2010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宋良东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在2010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38万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宋良东出具了一份《还款通知》,要求其清偿38万元债务。被告宋良东认可收到上述二份通知,被告李旭珍称自己不知道。此外,被告宋良东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肖家村*巷*号*幢*楼*号、肖家村*巷*号*幢*楼*号**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押给第三人,但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二张产权证颁发于2002年1月。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公证书》、《收条》、《转账支票》、《债权转让通知》、《还款通知》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1993年10万元款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协议书》中的10万元与《收条》中的10万元是不同款项,但从《协议书》、《收条》的时间、内容来看,《协议书》签订于1993年6月18日,《收条》形成于1993年6月19日,《收条》上亦写明“此款根据公司和宋良东同志协议借款10万元,请予支出”,因此应该是同一笔款项,原告称系不同款项,但又不能出示除《收条》以外其他还有履行《协议书》的付款手续,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的约定,10万元借款期限第三人后来同意延长至1998年6月30日,因此该款的诉讼时效应是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在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10万元债务在2000年7月1日以后应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超过诉讼时效以后,被告宋良东将二张产权证原件交押给第三人(具体交押时间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但肯定在2002年1月产权证颁发时间以后),被告宋良东当庭陈述交押行为就是针对上述的10万元款项,被告宋良东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又进行了重新确认(交押产权证表达了被告宋良东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认可以及愿意归还的意思表示),对10万元债务重新确认(即交押产权证)以后,诉讼时效应当另行计算,由于被告宋良东与第三人之间没有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良东曾经向第三人主张收回产权证,因此

本院认为该10万元债务没有超过新的诉讼时效,第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在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后,被告宋良东应当向原告清偿上述10万元债务。

二、关于28万元款项的问题。虽然被告李旭珍称转账支票存根上第三人注明有借款期限并要求第三人出示支票存根,而原告以及第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能提交支票的存根,但是

本院认为按照交易惯例,支票存根是作为财务记账依据,不应当记载所谓的借款期限。此外,原告以及第三人向本院解释了支票存根找不到的理由及原因,本院无法绝对的判定原告及第三人就是虚假陈述,蓄意不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最后,关于借款期限如何约定的问题,按照交易惯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有相关证据,被告李旭珍对自己主张的28万元债务约定有借款期限应当自行提供证据,被告李旭珍自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28万元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李旭珍对此款应当予以偿还。

三、关于债权转让以及二被告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旭珍称没有收到第三人及原告的通知,不清楚债权转让的情况,但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良东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还款通知》,被告李旭珍对此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另外,即使被告李旭珍确实不知道相关情况,但原告的起诉行为应当亦是一种通知,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李旭珍对债权转让情况就绝对应当清楚了,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旭珍称自己不清楚债权转让情况、原告无权对己方提出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因被告宋良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才产生了本案38万元的借款,其中28万元汇入被告李旭珍的账户,表明在借款时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主体,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38万元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被告李旭珍称第三人无故汇给自己28万元、该28万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良东、被告李旭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偿还借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宋良东、被告李旭珍承担(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已垫付,二被告于偿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