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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1617号

陈六英与张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六英;张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陈六英,女,1962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金福

被告:张辉,男,1973年7月30日生。

原告陈六英与被告张辉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六英的委托代理人谭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厂内生产钻头时,被开口机轧伤右手。原告被雇用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等,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商谈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辉承担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医疗费513.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013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6383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麻花钻的生产工作。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右手被开口机压伤手腕,伤及神经且部分骨折。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22日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手腕尺侧切割伤、右手尺神经断裂、右手骨远端横行骨折,期间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13.1元。2010年5月27日,经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姚桥镇办事处协调,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但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10年8月23日,原告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为:陈六英因外伤至右尺骨远端骨折伴尺神经损伤致右手功能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外伤至右手腕尺侧切割伤,右手尺神经断裂,有尺骨远端横行骨折。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260元。上述事实有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桥镇办事处调查笔录复印件、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六英受雇于被告张辉,从事钻头生产,双方当事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开口机轧伤右手。被告张辉作为雇主,应该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3.1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每年20552元计算2年,计411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7天,计4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45元计算53天,计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7天,计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0天,计9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0134元不超过江苏省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60882.1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六英各项损失合计6088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2898元,由被告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震

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萍香(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