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代玉。
委托代理人:蔡天海,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强。
委托代理人:王政书,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分别受理了黄代玉与袁强返还原物纠纷本、反诉案,依法由
审判员钟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天海,被告袁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政书,证人廖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购买川*****金杯轿车一辆,后原告将该车借给其子周艺使用。周艺因与被告袁强合伙经营百货生意,将川*****金杯轿车交给被告袁强用于经营事务。2010年9月14日周艺退出与被告袁强的合伙生意,但川*****金杯轿车仍由被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川*****金杯轿车返还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川*****金杯车为原告黄代玉购买;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诉争车辆为原告黄代玉所有;证明因车辆是被告在使用,行驶证原件一直在被告处。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1月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周艺合伙经营诚义百货,为拓展业务购买车辆,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川*****面包车一辆出售,售价8000元,并由原告从诚义百货的收益中列支19000元,共计27000元购买了川*****金杯车一辆。为规避因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与周艺将川*****金杯车上户在原告黄代玉名下。2010年9月14日被告与周艺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周艺退出诚义百货的经营,诚义百货由被告经营;周艺退伙后,川*****金杯车为诚义百货的固定资产,归被告所有。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判决:川*****金杯轿车普通客车归反诉人袁强所有。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1张,证明原告黄代玉的儿子周艺与被告袁强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周艺退出诚义百货的经营,从2010年9月14日起,诚义百货由被告袁强经营,川*****金杯车为诚义百货的固定资产;2、三全食品经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代玉的儿子周艺与被告袁强合伙经营诚义百货;3、证人黎仁松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诉争车辆是在周艺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以诚义百货名义购买;4、2010年9月14日分账结算单、三全食品单据统计明细表各1份,证明诚义百货是由周艺在管理财务;5、证人廖丽霞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川*****金杯车是用被告袁强的面包车出售价款8000元和合伙经营收益19000元,共计27000元出资购买。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本案诉争川A-A70**金杯车为本诉原告黄代玉所购买,该事实已经机动车登记部门登记确认。被告袁强变卖自己所有面包车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袁强所称为规避车辆因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将诉争车辆上户到本诉原告黄代玉名下与客观事实不符。周艺在与被告袁强清算退伙事务时,将该车作为合伙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因二人均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其处置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被告袁强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艺系原告黄代玉之子,2010年1月周艺与被告袁强合伙经营“诚义百货”,双方将本案诉争车辆川*****金杯车作为商务使用。川*****金杯车登记在原告黄代玉名下。2010年9月14日案外人周艺与被告袁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周艺)从9月14号以后不再参与乙方(被告袁强)对诚义百货的经营管理;9月14号以后诚义百货全权交与乙方(被告袁强)负责,由乙方承担诚义百货的债权债务;诚义百货现有固定资产:冻库1个,修建价格42000元;金杯1辆,购买价格27000元;办公设备总价500元。此后川*****金杯车一直由被告袁强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协议书等在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川*****金杯车是依法登记在原告黄代玉名下的,原告黄代玉为川*****金杯车的所有权人,在没有原告黄代玉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袁强对该车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原告黄代玉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现原告黄代玉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请求被告袁强返还川*****金杯车,原告黄代玉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强主张,车辆是由诚义百货的合伙经营人实际出资购买,仅是为规避风险而登记在原告黄代玉名下,被告袁强对该项主张没能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强主张,2010年9月14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周艺退伙后川*****金杯车为诚义百货的固定资产,被告依据退伙协议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川*****金杯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黄代玉,案外人周艺和被告袁强均是无处分权人,二人在签订退伙协议时,擅自将原告黄代玉所有的机动车作为合伙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物须有权利人的授权或事后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本案案外人周艺和被告袁强事前没有授权,事后至今权利人也未进行追认,因此二人对川*****金杯车的处置行为无效,被告袁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代玉川*****金杯车;
二、驳回被告袁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袁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