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28号

吴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2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任职治安联防员。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600元,共计1700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劳动站投诉过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经调解协商未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637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没有解雇原告,是原告擅自离职,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待通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治安联队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没有解雇原告,是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通某1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37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9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深圳市公明劳动站调取的《光明新区劳动保障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解雇,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证明。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光明新区劳动保障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该处理表仅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公明劳动站反映被告将其无故解雇,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科铭(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