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成都森禾环境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迟梅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骥,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国靖,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成都森禾环境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成都森禾环境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军、被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养护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上优水岸”临河段绿化养护工程,每月养护款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养护义务,但被告截止2010年8月共计拖欠原告款项45000元未支付。此外,2010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清扫道路、广场垃圾清理、护栏清洁等工作,原告报价每月2362.5元,原告在2010年4月至8月完成了上述工作,但被告一直拖欠清洁费9450元未支付。2010年8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9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养护款45000元、清洁费9450元并赔偿损失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经核对被告确实差欠原告养护款3万元,其余款项均未经被告认可,不能成立,而且被告亦未解除合同,是原告自己在2010年8月以后不履行养护义务,其所谓9000元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养护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上优水岸”临河段绿化养护工程,每月养护款7500元,养护期1年。2010年1月、2月,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了15000元养护费。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6月24日,四个月养护费共计3万元,被告认可未支付,此4个月每月均有原告人员、被告人员张军、“上优水岸物业服务中心”三方签字的《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中对原告进行的“浇水、修剪、除杂草、清理绿地内垃圾、打药等工作”进行了确认。2010年12月19日,“上优水岸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对“上优水岸”临河段绿化带进行了养护,《证明》上加盖了业委会公章。被告当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业委会对绿化带养护无权出具验收证明,在本院限定的核实期限内,被告自行到业委会核实后未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书面异议。2010年3月3日,原告针对清扫道路、广场垃圾清理、护栏清洁等工作,报价每月2362.5元,被告人员张军在《清洁卫生报价表》上签字注明“属实,费用由商务核算后办理支付手续”。以上事实有《绿化工程养护协议》、《验收报告》、《证明》、《清洁卫生报价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养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6月24日,四个月养护费共计3万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二个月的养护费,原告以“上优水岸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进行证实,但是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的管理惯例,每月都有原、被告双方以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中对原告进行的“浇水、修剪、除杂草、清理绿地内垃圾、打药等工作”要进行确认,而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二个月的养护工作没有明确的验收记录,亦没有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内容含糊,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就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全面进行了养护工作并应全额收取养护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二个月的养护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8月的清洁费9450元,虽然被告人员张军2010年3月3日在原告出具的《清洁卫生报价表》上签字,但
本院认为具体费用的收取应当建立在原告相应的工作之上,而原告未能出示其在2010年4月-8月期间进行清洁工作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9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否认曾经解除合同并称是原告自己不再进行养护工作,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定《绿化工程养护协议》未能全面履行的具体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森禾环境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养护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森禾环境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方已垫付,被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支付养护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